张瑞端律师亲办案例
楼某某诈骗案辩护词
来源:张瑞端律师
发布时间:2014-11-04
浏览量:654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楼某某家属委托并经其本人的同意,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依法会见了被告人,详细了阅读了本案相关案卷材料,并且通过庭审,使我对本案有了更深入的认识。现依据相关案件事实及证据,对公诉机关认定的被告人楼某某诈骗罪名没有异议,但认定其盗窃有异议,辩护人认为不构成盗窃:

一、根据刑法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其犯罪对象必须是他人的公私财物,而本案中几名被告人开回的是被告人李明本人所有的车辆。虽然该车辆通过之前的行为已经质押在蔡某某处,但质押转移的只是该车辆的占有,而并非是全部的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所有权,也即蔡某某对该车辆不享有所有权,该车辆的所有权仍由原车主李享有。因此包括李在内的几名被告人开回的自己车辆,所指犯罪对象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构成盗窃罪。

二、对于诈骗罪定性没有异议,但起诉书认定的部分事实不符,事实方面:1、对于起诉书一、诈骗罪部分(十)段中的第4起,认定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楼某某从东阳市天鸿汽车租赁店租得价值31.5万元的浙G60**奥迪轿车一辆。同月15日是,由被告人单某某、胡某某、楼等人冒充车主抵押掉。该起案件被告人楼凯强并没有去租赁该车辆,被告人楼某某不管是在公安、检察院的笔录还是这两天的当庭供述中均是明确讲到没有去租赁该车,另外被告人单某某、楼 、卢某某以及租赁店的老板等在之前的供述笔录及证人证言中也是能够明确该车不是由楼某某所租。故被告人楼某某确实没有参与这起犯罪,对车牌号为浙G60**该辆车的犯罪所得不能作为对被告人楼某某的量刑依据。2、被告人楼某某只参与租赁,没有进一步抵押借钱,在租赁当时对后面抵押借钱也不知情的有四起,分别是G91**宝马、G51**奔驰、G25**奥迪、GD50**奥迪。对于这四起被告人租车只是为了日常使用,并没有拿去抵押,对抵押也不知情,也没有得到任何好处,其既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也没有诈骗的客观行为,故对这四起也不能作为对被告人楼某某的定罪量刑依据。

三、量刑方面:1、被告人楼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所得非法利益不多,参与的时间不长,依法可以认定为从犯,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楼凯强是在2013年5月份通过王某某的介绍才与本案其他被告人一起慢慢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楼某某虽然起诉书指控参与租赁的一共有10起,但既有租赁又有抵押的只有5起,且通过这种形式所得的非法利益很少。被告人楼某某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都是听从被告人单某某、某某等人的按排,自己没有自主决定权,非法所得也是由被告人单小峰来分配,每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都是在单某某的按排及配合下完成,被告人楼某某只是起到协助的作用。故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楼某某所起的作用很小,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2、被告人楼某某主观恶性不深,且是初犯、偶犯,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楼某某之前一直在父母身边,由父母对其进行管教,之前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本次犯罪是因一时交错朋友,走错路,加上自身法律意识不强才犯的罪,但就其个人而言,主观恶性不深,可塑性强,是初犯、偶犯。被告人楼某某犯的是经济型犯罪,相比其他一些暴力性犯罪,手段要柔和些,只对他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没有人身的危险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9条、对于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3、被告人楼某某当庭认罪并且认罪态度好;被告人积极主动交待了自己参与的全部行为,且配合公安机关的侦办,同时,楼凯强对自己的行为十分后悔,并保证不再犯罪,在辩护人与其会见时也多次表示不再做违法违纪的事了,通过这次深刻教育以后一定会改正错误,重新做人,据此可以作为酌定从轻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在对被告人楼凯强定罪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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